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博清即楊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二、	緣相對人陳博清即楊念慈分別於(一)、民國98年7月10日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固定利率13.99%計付,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立有信貸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於民國95年8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立有信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46,56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373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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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