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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黃麗芬 
債  務  人  石國   


債  務  人  石孟 

債  務  人  吳玲玲 


一、債務人石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石國、石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石國、吳玲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