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葉子寬
債 務 人 吳俊賢
債 務 人 吳乾進
一、債務人吳俊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俊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吳俊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吳俊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俊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乾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