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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6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費光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