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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蕭泓元即蕭自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計收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蕭泓元即蕭自立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6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4,89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