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蕭茂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蕭茂義分別於1.於民國98年0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1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1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及於2.民國98年09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寄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07,568元整,及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811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