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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愛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愛梅住所設於花蓮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陳愛梅已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