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謝竺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