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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6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金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一期當月計收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金蟬於民國91年8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22587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5月29日自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258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