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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鼎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分別於111年01月24日、112年10月13日及113年01月08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20萬元整及15萬元整予債務人林鼎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7%、7.36%及7.36%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24日、113年04月13日及113年05月0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83,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379元
林鼎智
自民國113年04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05月24日止
年息9.41%
001
新臺幣149379元
林鼎智
自民國113年05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
年息11.292%
001
新臺幣149379元
林鼎智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41%
002
新臺幣189499元
林鼎智
自民國113年04月13日起
至民國113年05月13日止
年息8.94%
002
新臺幣189499元
林鼎智
自民國113年05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3日止
年息10.728%
002
新臺幣189499元
林鼎智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94%
003
新臺幣144760元
林鼎智
自民國113年05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06月08日止
年息9.07%
003
新臺幣144760元
林鼎智
自民國113年06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08日止
年息10.884%
003
新臺幣144760元
林鼎智
自民國114年03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