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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7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石氏莎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二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氏莎琳於109年12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12月02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9.69機動計付(月調)。
    (二)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0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308,33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