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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01號
債  權  人  楊盛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柏瀚戶籍設於臺北○○○○○○○○○,又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三重分局查訪公司登記表所載法定代理人之住址、公司營業址之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柏瀚並未實際居住於公司登記表所載住址,又債務人公司之營業址經多次查訪未遇,且一樓大門深鎖,無從確認實際居住使用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三重分局查訪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