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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林峰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327,5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549,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9年11月06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7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4.33%】,另於111年08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7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2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3.87%】。(證二、四)。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04月06日及113年04月1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877,33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二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影本各乙份。四、利率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二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7599元
林峰寬
自民國113年04月06日起
至民國113年05月06日止
年息4.33%
001
新臺幣327599元
林峰寬
自民國113年05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5.196%
001
新臺幣327599元
林峰寬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33%
002
新臺幣549738元
林峰寬
自民國113年04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05月10日止
年息3.87%
002
新臺幣549738元
林峰寬
自民國113年05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
年息4.644%
002
新臺幣549738元
林峰寬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