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6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林玉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貳佰參拾萬參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壹佰零肆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