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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傅郁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傅郁棻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28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8.3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2年8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58,878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