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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0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蕭景華 
債  務  人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汝蓉 
人                      5樓

債  務  人  劉宏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陸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貳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