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郁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郁華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1月03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郁華,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9%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5月1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61,00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