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靖捷
債 務 人 許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家榮於民國(下同)111年07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72萬元,其中310萬,借期自111年07月27日至141年07月27日,其中642萬,借期自111年07月27日至131年07月27日,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12%。另債務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120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民國111年07月27日至118年07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74%,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2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148號及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159,280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乙份。二、繳款明細三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148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