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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6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魏子強 


債  務  人  林胡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五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