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3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債 務 人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柳明
債 務 人 楊柳明
債 務 人 鄭孟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