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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
債  權  人  郭裕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僅提出之98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憑單,其總額僅3,503,355元,卻請求97年度至101年度4,455,989元(未提出97年度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更正正確之請求聲明,債權人已於113年8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所提出之書狀仍係載明係98年度至101年度之股利所得(經核算仍為3,503,355元),而債權人仍請求97年度至101年度4,455,989元,且就97年度仍漏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準此,債權人就其請求金額顯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