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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翁玉勳 
債  務  人  周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給付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給付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