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7號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務 人 彭保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下同)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