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毓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0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陳毓予於民國110年0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付(現已調整為2.47%)。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14,052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