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陳信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九點八一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陳信廷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陳信廷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8月10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陳信廷,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之利息【現為8.18%】(證二、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另收違約金以外,餘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借款者,依法定利率 5% 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證四)。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5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5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