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84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慧親即岑希佛俱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慧親即岑希佛俱社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債務人徐慧親之姓名、住址及岑希佛俱社之商業統一編號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債務人徐慧親之相關身分資料。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44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岑希佛俱社之負責人為徐慧親,而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人既屬一體,自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徐慧親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債務人徐慧親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岑希佛俱社商業登記資料、徐慧親最新戶籍謄本,而債權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前項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