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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3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鄒文瑜  
債  務  人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香君  
人                      樓



債  務  人  黃瑩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