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葉秀偉即葉適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葉秀慧即葉適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適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證一)。
(二)緣案外人葉適榮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8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70萬元整予案外人葉適榮,貸款起於112年08月29日至119年08月29日,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0.82%計算之利息 (113年02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2.4%)。按月計付;並約定案外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證二、證三、證四)。
(三)次依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案外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案外人葉適榮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案外人自112年09月至113年02月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證五、證六)。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案外人葉適榮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案外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2月29日,依契約約定,案外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案外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53,86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惟案外人葉適榮於113年02月26日死亡,經查相對人葉秀偉、葉秀慧為其法定繼承人,另經債權人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家事事件公告,並無相關拋棄繼承公告。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及1153條規定,相對人葉秀偉、葉秀慧應於繼承葉適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證七、證八、證九)。
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四、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五、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影本乙份。六、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乙份。七、戶籍謄本影本參份。八、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影本乙份。九、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