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4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佑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佑
債 務 人 鄭光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