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61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楊世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佰元,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