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號
債  權  人  黎姵慈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裁判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之權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確定,故債權人對債務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8750號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債權人檢附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是債權人既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本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須就同一權利重複聲請支付命令,故本件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