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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張姵晨 
債  務  人  洪銘津即洪子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洪蘭婷即洪子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洪世雄即洪子晴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洪麗雯即洪子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子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詳證五),此合先述明。(二)持卡人洪子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三)持卡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30572元整未為清償(含本金26666元、已到期利息2706元、違約金雜費1200元)。相對人洪銘津、洪蘭婷、洪世雄、洪麗雯為持卡人洪子晴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連帶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四)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利率資料表、拋棄繼承閱卷、公司變更資料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9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666元
洪世雄、洪銘津、洪麗雯、洪蘭婷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