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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6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信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信榮於民國92年6月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80000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15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8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3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56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0000元
陳信榮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