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833號
債 權 人 振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汶汶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國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上開規定以定管轄法院,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雖債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惟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何國慶住所設於宜蘭縣五結鄉,此有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