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07號
債 權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權家商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請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令令者,其請求之標的,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限;如未表明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以定其請求之範圍者,即屬請求標的之不確定,為法所不許。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取回租賃之影印機,而以保管該租賃之租機及該之租機占用債權人辦公室面積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臺幣83,248元之保管費及不當得利等語。惟本件聲請狀所附債權人與債務人於112年2月1日訂立之「影印機租機收費合約書」中並無得按日請求344元保管之必要費用暨不當得利之約定。嗣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請求之釋明文件,債權人固提出其承租址之租賃契約書為依據,然本件債務人實際占用面積、占用情形為何,及得否據以請求保管費及不當得利,暨金額應如何計算等情,尚非明確,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本件關於「保管費及不當得利金額」等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無從確定,尚不具「一定」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