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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1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范韶芸 
債  務  人  李依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肆拾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