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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97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李宏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李宏鈞前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7日簽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6日起至118年5月6日止,利率依年利率5.02%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3.29%,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3%,證二)依前揭契約第九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李宏鈞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370,0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三)。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證據: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乙份(民國111年4月27日、新臺幣50萬元整)。二、臺幣利率表乙份。三、放款帳卡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