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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  務  人  邱靖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