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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育瑄 

            張福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育瑄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張福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6筆,共計新臺幣186,03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育瑄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9,9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福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