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 務 人 黃家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家鳳於民國(下同)111年07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364萬元整為累積上限,額度期間自民國111年07月26日至118年07月2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44%,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7月21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206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黃家鳳一次清償本金3,613,682元及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7563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