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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呂正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呂正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9,404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3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9,40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1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04元

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