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穩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廷(歿)
特別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昱任律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於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17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
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尚欠本金290,525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繳仍未獲清償,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蔡岳廷業已死亡,而相對人迄未完成改選董事,原法定代理人蔡岳廷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非訟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岳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因死亡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岳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非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已得到賴昱任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狀、賴昱任律師113年11月14日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選任賴昱任律師為相對人穩盛開發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非訟程序權益,自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賴昱任律師於本支付命令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