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6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靖捷
債 務 人 康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康玉芳於民國(下同)101年09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0萬元,其中60萬及340萬,借期均自101年09月20日至121年09月20日,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89%。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六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941號及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997,086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份。二、繳款明細二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941號、收件回執各乙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648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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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0%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