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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
債  權  人  王惠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惟依債權人提出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聯合開發公司)三方簽立之「續建契約書」(即「聲證7」)載明,債務人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無從繼續興建「沅臻建設凱旋大苑建案」,經三方協商後,由寶嘉聯合開發公司擔任續建方,承受債務人於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依上開「聲證7」約定,三方既已約定由丙方(即寶嘉聯合開發公司)「承受乙方(即本件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於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本件以乙方即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向其請求之原因及其依據為何?債權人收受該通知後,以民事補正狀陳報其雖與債務人、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公司簽署「續建契約書」,惟債權人土地係因債務人未向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致債權人所有土地遭寶嘉租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3號裁定拍賣而受損害等語,惟債權人未釋明與債務人間關於合建契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已約定由寶嘉聯合開發公司承受,其仍向債務人請求之原因及其依據,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3號裁定之債務人係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是債權人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提供之文件無法釋明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