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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6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思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彭思瑜住所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