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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8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平  


債  務  人  愛樂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柳明  
人                      1


債  務  人  鄭孟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