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蔡仁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07月13日起至113年08月13日止,按年息利率11.7%計算之利息,自113年08月14日起至114年05月13日止,按年息利率14.04%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4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仁吉於106年12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期至113年12月13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期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92%機動計付(月調),自第4起開始則全部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9.99%機動計付(月調)。(二)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1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41,41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五)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暨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乙份。3.歷史利率查詢影本乙份。4.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