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東榮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東海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秀華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麗華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林榮吉、高榮人、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水源、林謙遜、林沛潔即林佩瑤、黃迎鈺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虹君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久琦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訓民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于傑、林美月、林美珠、林素美、林珈民、莊雅筑、宋瑋莉、高昆鼎即高福榮之繼承人、羅啟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榮吉、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沛潔即林佩瑤、黃迎鈺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虹君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訓民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美月、林美珠、宋瑋莉住所設於基隆市;債務人李東榮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東海兼戴招治之繼承人住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債務人李秀華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麗華兼戴招治之繼承人住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債務人高榮人、林久琦即林家弘之繼承人住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債務人林水源、林于傑、莊雅筑住所設於新北市貢寮區;債務人林謙遜住所設於新北市萬里區;債務人林素美、高昆鼎即高福榮之繼承人住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債務人林珈民住所設於臺南市;債務人羅啟銘住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皆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