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彭明珠
債 務 人 許乃瑜即許倍瑜即雨澤屋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