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19號
債 權 人 宇志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宇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郭侶威即威榮工程行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住所設於基隆市信義區,亦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